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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实施意见》并公布6个保护产权典型案例
2017-07-21 09:45:09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顺昌新闻网编辑  

(福建日报APP-新福建记者 何祖谋)18日,省法院在福州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近年来我省开展依法保护产权工作情况,公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6个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据悉,全省各级法院把执法办案作为保护产权的根本途径和最直接、最有效手段,切实增强产权保护意识,强化审判职能发挥,提升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形成产权保护合力,为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2014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结侵吞国有、集体资产及侵占非公企业财产的犯罪869件,审结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纠纷案件4515件。2016年,全省法院审结物权、买卖合同等案件42231件,公司诉讼、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房地产等案件37135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486件。省法院先后制定出台《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案件网络司法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进一步完善制度机制,规范诉讼行为。《实施意见》共分为思想认识、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历史产权案件、制度机制建设、组织领导等八个方面二十七条,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省法院公布6个保护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郑燕婷、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诉李学武、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陈墩玉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郑燕婷系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2005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瓷都:德化陶瓷精品(一)》一书收录郑燕婷创作的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2010年至2012年间,郑燕婷与福建省德化县宝源研究所(下称宝源研究所)分别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申请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2010年4月,李学武向郑燕婷定作大量牡丹瓷花作品,双方还就牡丹瓷花作品的设计生产达成合作协议。2010年10月,李学武以牡丹瓷花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李学武以著作权人名义申请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宝源研究所工作。三人离职后从李学武、洛阳牡丹瓷股份公司承接订单生产牡丹瓷花产品。一审法院依宝源研究所申请裁定保全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所制作的各式牡丹瓷花作品四百余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年1月14日,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以李学武等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牡丹瓷花产品,侵犯了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郑燕婷早在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登记、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创作。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和李学武、盛世牡丹瓷公司、牡丹瓷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遂判决上述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向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福建省德化县系我国陶瓷文化发祥地和三大古瓷都之一,别名中国瓷都。然而当地陶瓷行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近年来,当地政府及法院引导陶瓷制作者或企业充分运用著作权登记制度保护著作权,极大促进了陶瓷产业的发展。本案讼争双方均对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特别是被告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登记、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间均早于原告郑燕婷。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并未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而是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参展文字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未提供任何佐证其自行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著作权在先。本案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做好版权登记的基础上,注意留存涉及著作权的原始记录材料,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陈华欣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认定陈华欣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晋安区新店益凤村占用土地违法建设建筑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责令陈华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1年4月12日,陈华欣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2011年9月29日,陈华欣以《公告》认定其房屋非法占用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告》。

【裁判结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陈华欣未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陈华欣的起诉。陈华欣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华欣仍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华欣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陈华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法官评析】本案是行政诉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陈华欣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实际使用,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认定陈华欣的房屋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故陈华欣与该《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陈华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对此类行政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案例三:案外人郑英捷执行异议申请案。

【基本案情】南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经福建省安溪县中凯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介绍,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将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参内乡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郑英捷,购房款当日已付清。同日,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为出售上述房产,公证委托案外人郑英捷之父郑建务代为办理交房、领取土地房屋产权凭证、办理过户登记等事项。案外人郑英捷于2013年10月28日接收上述房产后,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现该房产二层已入住,一层正在装修。2014年3月中旬,案外人郑英捷要求安溪县中凯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安溪县中凯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即与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联系,但发现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在《预定房屋买卖合同》留下的联系电话13655991216已经停机。

另查明, 2014年1月17日登记的安房权证参内乡字第201400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4年2月21日登记的安国用(2014)第0036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体现,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的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苏彩云。2014年6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荣昌诉被告苏彩云、吴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陈荣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4)南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查封仍登记于被告苏彩云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裁定:“……二、拍卖被执行人苏彩云所有的安溪县参内乡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一间[以安房权证参内乡字第201400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安国用(2014)第0036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为准]。

【裁判结果】南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虽登记于被执行人苏彩云名下,但案外人郑英捷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夫妻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在该房产产权登记完整后,案外人郑英捷欲办理过户登记时,因被执行人苏彩云、吴四福联系电话已停机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因此,若本院继续执行上述房产,将损害买受人即案外人郑英捷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郑英捷对上述房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安溪县参内乡安溪茶博汇第15幢148号房产的执行。

【法官评析】对于已购买房产因未过户而被司法机关扣押、拍卖的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在以往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因有关产权证书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依据有关物权原理,裁定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但针对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在这段间隙中,买卖的不动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如果仅仅将买受人当作普通的债权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其对房屋的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买卖不动产提供的受偿要求,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买卖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非买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如果不加区别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将会危及社会稳定。由于不动产处于普通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尤其是在强调“无恒产者无恒心”的我国,对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无疑具有特殊意义。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出于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人产权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后,本院在处理该执行异议申请时,能够依据新的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依法全面保护有关产权人的产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四: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徐开森等1031户村民诉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福州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东村委会)与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筹建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协议书》,约定由远东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20多亩土地(每亩折价30万元)、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二者共同出资设立福州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市场公司)。2000年11月23日,远东村委会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股权30%,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35万元,占股权70%,共同设立海峡市场公司。同年12月18日,海峡市场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远东村委会货币出资额增加至126万元,占股权30%,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额增加至294万元,占股权70%。之后,经有权部门批准,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海峡市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及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集团)。海峡市场公司设在远东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北侧合计26.7亩的地块上,建成后以出租方式获取收益。

2012年,福州市政府作出征收福州海峡日用批发交易市场房屋的决定;同年10月3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同远东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远东村获得一次性拆迁补偿费112914490元,该补偿费包括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房屋货币补贴费、旧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2012年11月,民天集团与远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远东村委会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海峡日用批发交易市场5座房屋面积70%归民天集团,余30%归远东村;并约定远东村先领取30%的拆迁补偿款,民天集团领取40%的拆迁补偿款,余下30%的拆迁补偿款,远东村委会必须在收到30%的拆迁补偿款后3个月内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民天集团有权领取等内容。之后,远东村委会向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领取了3000万元并发放给村民。2014年12月12日,远东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75人一致反对追认上述《协议书》的效力,远东村村民代表大会据此形成决议,不予追认上述《协议书》。

2015年10月19日,远东村徐开森等1031户村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远东村委会与民天集团签订的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用品批发市场A1-A5号楼(即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的《协议书》的决定,确认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远东村委会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项中包括被拆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远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该费用的分配应当经由远东村集体成员或村民会议决定,远东村委会无权与他人约定上述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因此认定《协议书》无效。

【法官评析】随着我国城市化、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大量土地补偿费,由此衍生出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因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产生的补偿费是农民以失地作为代价换来,直接关系农民的生存权利,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已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将该问题提升到国家制度保护层面。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中,涉及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往往较多,处理不好,易产生群体性纠纷。本案通过分析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构成,认定其中包含属于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经集体成员决定,故最后判定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处分拆迁补偿费的协议无效。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处分集体财产的范围,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福建中钜工贸有限公司诉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22日上午刘宗标与林师泽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中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刘宗标变更为林师泽;中钜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于当天上午当场换发。8月22日下午,刘宗标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105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此为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60万元提供担保。南靖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靖国土他项(2012)第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钜公司不服该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土地他项权利证。

【裁判结果】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钜公司和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按规定向南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钜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出质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受理登记申请,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有关事项,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颁发给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钜公司上诉后,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云霄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欲证明严天兴伙同简天辉等人使用中钜公司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涉嫌合同诈骗,已在2013年11月18日立案。在二审中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中钜公司于2016年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刘宗标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用预先留存的中钜公司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105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上诉人中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查验核对,对申请登记时刘宗标是否系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中钜公司向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等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使刘宗标得以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了本案被诉土地抵押登记,最终导致登记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靖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靖国土他项(2012)第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法官评析】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行政登记时,应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国土部门未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查验核对,使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得以假冒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功办理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对该错误抵押登记予以撤销,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六:邓有骥诉邓有骏、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声明书,将该公司名下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转让至被告邓有骏名下,该声明书经福建省南安公证处以(2014)闽南证内字第764号、7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人将该公司名下6个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邓有骏名下,转让合同上均盖有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有骥主张,上述的商标转让行为均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亦不知情,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予确认,法庭责令被告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此节事实成为本案的事实争点A。

另,依据上述转让声明书及转让合同,经由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8个商标的转让注册。

【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闽021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将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转让至被告邓有骏的行为无效;(二)确认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归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邓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四)驳回原告邓有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名股东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该董事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以公司商标为标的与自己订立合同将商标无偿转让至自己名下,另一名股东为公司监事,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起诉该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以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

本案判决在保护产权方面的特色在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侵权人的情况下,赋予了公司监事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从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释障碍,解决了公司股东的“起诉难”问题,防止了公司产权保护的落空。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公司监事起诉公司董事的前提是什么?二是如何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三是公司监事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何为公司监事起诉公司董事的前提?

公司监事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结合本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被告邓有骏作为执行董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所拥有的8个涉案商标为标的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该行为应属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违法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二)如何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

本案中的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发起设立的,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被告邓有骏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邓有骥任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有骥既为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为该公司的监事,其双重身份使其有权直接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邓有骏提起诉讼。

(三)公司监事应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此问题,理论学界与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一是公司监事是公司内设机构,无权对外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二是监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又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符合该项制度设计精神。在本案中,若采第一种观点,则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侵权人,其保管了公司印章等公司对外证明材料,本案之原告难以取得这些证明文件,在实践中无法向法院提供立案所必须的材料,难以获取“公司的授权”来提起诉讼,存在起诉的障碍,救济制度若无法真正实施则无意义。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承办法官采纳第二点观点,赋予了公司监事应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释障碍,通过相关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确认了本案讼争的转让合同及公证赠与行为无效,依法保护了公司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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