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当被侵权人利用治疗侵权所致伤情之机,又治疗其他疾病并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时,其主张能否获得支持?一起来看看今天这则健康权纠纷案。 2024年11月,小明(化名)在顺昌县某市场因摊位移动问题与美美(化名)发生口角争执。情绪激动下,小明抄起美美摊位上的黑色水果塑料筐直接砸向美美,击中其左侧身体。公安机关介入后,认定小明的殴打行为成立并作出300元行政处罚。另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美美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事后,美美以“被人殴打致左侧腹部不适8小时余”为由就医检查,医院出具“美美左腹部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三周”的疾病证明书,产生医疗费350元。数余天后,美美又因腹部疼痛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女性盆腔炎、子宫切除术后状态、女性更年期综合征”,花费医疗费2000元。美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明的行为虽已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次诊疗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首次诊疗的350元医疗费系针对美美左腹部挫伤的直接治疗,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予支持。美美住院治疗的“急性女性盆腔炎”属于其自身疾病,并非小明殴打行为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与案涉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美美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认定事实,法院最终判决小明赔偿美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余元,驳回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赔偿应严格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治疗行为需与侵权损害具有医学必要性和合理关联性。本案中,针对美美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严格把握因果关系认定原则,通过审查美美住院原因与小明殴打行为的关联性,最终排除2000元非关联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生活中若遇类似纠纷,被侵权人应第一时间固定伤情鉴定、就诊记录等关键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合理诉求落空;同时也需理性维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不当扩大诊疗范围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唯有客观举证、依法主张,方能真正维护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